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被告 王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8
2號、105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以彰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龍、王以彰明知自己並無資力,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意,且依其智識程度及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未參與公司營運,而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登記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俗稱「人頭負責人」),極易使人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俊龍於民國103年6月5日,在臺灣不詳地點,接受販售人頭支票(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安排,出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2樓之 奕湘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奕湘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是否為該犯罪集團成員之一),於103年6月16日,向奕湘公司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事宜,使犯罪集團成員能繼續使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
1、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東分行請領支票編號AI0000000號空白支票後,於103年6月16日至103年9月18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奕湘公司及林俊龍為發票人,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支票(下稱A支票),該支票並輾轉由 黃勝宏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454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後於103年9月18日,由黃勝宏、 陳宥愷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2160、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持A支票,在桃園市○○區○○路○○○號屋外,交付予 莊文景 ,以擔保黃勝宏向莊文景所借之款項,使莊文景誤以為該支票將兌現無虞,於收受A支票後交付黃勝宏18萬1400元,後莊文景提示A支票時遭退票,始知受騙。
2、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3年8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奕湘公司及林俊龍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AI0000000號、面額為11萬2000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6日支票(下稱B支票)後,由 蔡宜妙 (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29184號、104年度偵字第9020、269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輾轉取得,蔡宜妙於103年8月14日,持向 張希齡 行使,用以給付其向張希齡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使張希齡誤以為該支票將兌現無虞進而交付貨物。嗣B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張希齡始悉受騙。
(二)王以彰於103年7月17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以1萬元代價,接受販售人頭支票之犯罪集團成員之安排,出任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維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並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3年7月24日,向維多公司原支票存款帳戶開戶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變更負責人印鑑事宜,使犯罪集團成員能繼續使用銀行支票存款帳戶。該犯罪集團成員於103年9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維多公司及王以彰為發票人,簽發支票號碼FB0000000號、面額為42萬7500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支票(下稱C支票)後,由蔡宜妙(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9020、2690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輾轉取得,蔡宜妙於103年
9月4日持向張希齡行使,用以給付其向張希齡購買名牌包之貨款,使張希齡誤以為該支票將兌現無虞進而交付貨物。嗣C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張希齡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張希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以彰對上情坦承不諱(原易卷第38頁背面);被告林俊龍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我有與 周堅宏 (即奕湘公司前負責人)一起去辦理公司過戶的公證,但我以為是辦理「 孫庸 (因被告林俊龍稱不知「孫庸」二字怎寫,而各次筆錄中對該二字記載方式皆不同,故以下稱「 孫擁 」、「 孫雍 」、「孫庸」者皆為音譯)公司」而非奕湘公司,因為當時在「孫庸公司」上班,公司的葉老闆邀約我以薪資入股 云云 (偵緝882卷第66至67頁)。經查:
(一)被告2人並未實際經營維多公司及奕湘公司,而係提供其等名義及身分證件、印章予他人,使他人得以之於上揭時間將被告2人分別登記為奕湘公司、維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犯罪集團成員遂向銀行申請將奕湘公司、維多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分別變更為被告 林俊隆 、王以彰,後以奕湘公司及被告林俊隆之名義開立A支票、B支票,黃勝宏、陳宥愷遂以A支票向被害人莊文景借款,蔡宜妙則以B支票向被害人張希齡行使;另犯罪集團成員以維多公司及被告王以彰名義開立C支票,隨後蔡宜妙以C支票向被害人張希齡行使,使被害人莊文景、張希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財物等情,業據證人莊文景(他400卷第11至13頁)、張希齡(偵29184卷第41至44頁)、黃勝宏(偵7454卷第17至20頁)、陳宥愷(偵緝2160卷第3至6頁)、蔡宜妙(偵29184卷第37至38、41至44頁)、證人即奕湘公司前負責人周堅宏(偵5016卷第10至11頁,偵緝88
2卷第66至67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被告林俊龍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奕湘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奕湘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他400卷第3、4、15、16、18至32頁)、奕湘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54682號函(他5807卷第41至44頁)、奕湘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偵29184卷第208至212頁)、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2016年12月22日一民生字第00106號函檢附之(維多公司)之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變更書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6133800號函、維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票據交換所103年8月1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一銀行監護、輔助宣告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國民身份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票據交換所103年7月24日、103年8月1日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105年12月22日國世板東字第1050000127號函暨檢附之「奕湘公司」之印鑑卡2份、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偵21019卷第27至32、34至44、46至48頁)、維多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I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各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第一銀行銀行民生分行支票(支票號碼:FB0000000號)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29184卷第8至11、31至32、45至47、97至108、24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43058266號函、奕湘公司章程、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周堅宏之身份證、 健保 卡正反面、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人同意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北市○○區○○段○○○○○○○○○○號)、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委託書、臺灣企銀雙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奕湘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林俊龍之身份證正反面、公司變更前章程、設立登記表(奕湘公司登記案卷第1至24頁)、維多公司之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 王榮欽 之身份證、健保卡正反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標的:臺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人 王錫欽 同意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委託書、聯邦銀行松江分行活期存款存摺、維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 陳建平 之身份證正反面、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維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公司登記所在地之房屋所有人 王明順 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維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商業登記自取案件收據、王以彰之身份證、駕照正反面、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維多公司登記案卷第1至28頁)在卷可證;而被告王以彰因先前需款孔急,見到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循線與對方聯繫後,對方稱其不符辦門號資格,然可擔任人頭負責人來換取現金,被告王以彰雖覺得奇怪、懷疑自己可能會因此遭檢警偵辦詐欺等罪,然因貪圖金錢,即以1萬元為代價,配合對方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手續,將維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並配合對方辦理支票銀行帳戶之變更印鑑事宜等情,為被告王以彰所自承(偵21019卷第52至55頁,審原易卷第36至40頁),並有上揭維多公司相關資料附卷可佐,上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俊龍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04年12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開設奕湘公司,我不知道為何奕湘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我,我要告冒用我名義開設奕湘公司的人偽造文書云云,並稱「(問:有無借人頭開公司或將身分證借給別人?)都沒有,但身分證有遺失過,時間我忘記了」云云(偵緝882卷第82頁),於105年4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聽過奕湘公司,我對奕湘公司的相關事務也不清楚云云(偵緝882卷第28頁),直至105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證人周堅宏到庭證稱:我把奕湘公司過戶給被告林俊龍時,我們有去板橋公證人處公證,我有把公司資料交給被告林俊龍等語後,被告林俊龍見無可飾卸,方承認其確有因此事前往公證,然又翻詞辯稱:當時是一個葉老闆(我不知道他的全名)帶我去公證的,我以為是孫庸公司的公證,我是在葉老闆的工廠做回收銅的工作,但他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在那邊工作時葉老闆問我要不要以我在他那邊的薪水合股投資,我做了大約半年後,葉老闆說他的廠房被拆,要我休息不用作了云云(偵緝882卷第66至67頁),又於105年7月29日偵訊時辯稱:當時是周堅宏及葉老闆說要幫孫擁公司公證投資的資料,我有投資5萬元,是以我每個月的薪水撥出1萬5千元(我那時薪水每月3萬5千元)抵充的,公證時他們拿給我看的資料都是孫擁公司的,我沒有看到奕湘公司的資料,我是在104年9、10月間到孫擁公司上班的云云(偵緝882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稱:
是我在孫雍公司上班約3個月時,老闆問我要不要跟他一起合夥投資,他說這是投資契約的公證云云(審原易卷第37頁背面);查被告林俊龍之所得稅資料中除103年度其在凱洛爾科技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扣繳紀錄,且被告林俊龍曾因身分證遺失而於94年7月28日補領身分證、95年3月5日全面換發身分證、又因身分證遺失而於96年10月23日補領身分證,此外別無其他請領身分證之紀錄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偵2691
7影卷第90頁)、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4日東關山戶字第1050001210號函暨檢附之林俊龍之國民身份證領用、補領、94年全面換發申請書(偵緝882卷第68至70頁)附卷可佐,而檢察官曾以「孫庸」、「孫擁」、「孫傭」為名稱關鍵字查詢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之結果,均查無資料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偵緝882卷第86、87、88頁),且被告係於103年6月
5日始擔任奕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已如前述,然其遺失之身分證於斯時已然補領完畢,故其所稱之身分證遺失與本案無關,亦可見被告所稱「在孫擁公司工作時以薪水投資、與葉老闆合夥」一事已無據可循;而一般人之所以願意花費金錢財物投資公司行號,所重者無非係嗣後可獲得之利益,被告林俊龍既能至公證人處完成公證程序,可見其當時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而其經濟狀況僅為勉持(見偵緝882卷第5頁被告林俊龍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並非家有鉅富、可隨意一擲千金之人,5萬元對其而言價值顯非輕微,更何況還需從其每月薪水中扣除將近一半的金額,想必對其生活影響甚大,若其果有投資其所任職之「孫擁公司」,應對該公司之營業內容及獲利方式、自己嗣後獲利分紅之成數、方法、及如何取得該等獲利等情詳加了解,如何可能對「葉老闆」之真實姓名、背景完全一無所知,甚至對「孫擁公司」究竟如何寫等情完全不知之理,何況證人即奕湘公司前負責人周堅宏證稱:我是將奕湘公司(包含公司價值80幾萬的庫存)以40萬元賣給「老葉」,所以我有去板橋的公證人處將奕湘公司過戶給被告林俊龍,且我有把公司資料交給被告林俊龍等語(偵緝88
2卷第66至67頁),且一般公證程序中公證人亦會向當事人確認所公證之契約內容,若被告林俊龍果有投資「孫擁公司」,自無可能於公證時對之有混淆誤認之理,可見其對公證之標的為哪間公司根本並不關心,此與一般投資者在對投資標的有一定了解的情況下方才投入金錢之情形大相徑庭,尤以據被告林俊龍上揭所言,其於投資後不久葉老闆即令其離職,甚至公司廠房已經關閉,則被告林俊龍豈非面臨投資血本無歸之可能,在此情形下,理應對「孫擁公司」及葉老闆之情形詳加追查了解,如何可能會對此均一無所知,更遑論被告擔任奕湘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時間為103年6月5日,此與其所稱開始任職於「孫擁公司」之時間即104年9、10月相差甚遠,綜此各節,均足認被告林俊龍上揭投資之答辯並不可採,顯係其於公證時已知悉自己僅係擔任奕湘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無需要關心或了解公證契約所涉及之公司名稱及該公司營業內容之必要,故而方有對此均不了解以致混淆誤認之情形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可代表公司行使權利,對於公司而言至關重要,要無使用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佐以近年來虛設行號,並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簽發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藉以持票虛偽支付款項、清償債務、供作擔保等而從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是若在無特殊親誼或關係之情形下,率爾應允擔任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該提供身分擔任人頭負責人之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時均已成年,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未參與公司營運,擔任他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極易使人用為虛設行號,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用一節,已難謂毫無預見。從而,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龍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林俊龍,被告林俊龍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2人雖提供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其對於他人嗣後以其支票持為財產犯罪之具體事實,尚難謂有明確認識,亦未參與實施各該財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林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以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俊龍以一個擔任奕湘公司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莊文景、張希齡受害,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王以彰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9月30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提供身分擔任奕湘公司、維多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助長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公司從事財產犯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使被害人受有上揭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法共犯之真實身分,犯後又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王以彰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對客觀事實始終坦承不諱,且於本院對幫助詐欺及不確定故意等法律概念加以解釋後,即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反觀被告林俊龍,非但否認犯行,尚以該等大違常情之詞置辯,難認有何悔改之意,暨被告2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各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王以彰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以彰因擔任維多公司人頭負責人所獲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