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僑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僑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僑志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
107年12月底某日,由不詳管道取得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並藏放在自己位於彰化縣○○市○○路○○○號之0四樓住處。嗣於10
8年3月5日上午7時47分許,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張僑志位於上址住處請張僑志前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執行採尿時,經張僑志之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揭子彈1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僑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2386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扣案之子彈是因為受 陳永哲 威嚇,才接受陳永哲之要求而藏放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39頁),惟檢察官函覆表示依本件起訴書所載,已表明被告供稱之子彈來源似不可採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9日彰檢錫收108偵2526字第1089020340號函1份在卷可憑,是並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子彈之來源,而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子彈為非制式子彈、數量為1顆、持有之期間非長,並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一名6歲女兒、與父親及女兒同住、為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僅餘彈殼,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因本件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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