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現場照片12張」,係「現場照片10張」之誤,應予更正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並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危害,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被告黃光梵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梵於民國103年3月23日23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米酒1罐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103年3月24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友敬 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掃墓。嗣於同日11時5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楊國隆 (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黃友敬受有傷害(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1時4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光梵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國隆及黃友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