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0號原告 朱信安 (原名 朱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承蔡 原告 朱清福
朱清海 被告 朱世春 訴訟代理人 朱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25,67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馬竹君附表:
一、土地部分○○○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x面積2880平方公尺x應有部分2880分之1880x原告請求應有部分4分之3=3,666,000元。
二、建物部分:被告朱世春所有坐落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之課稅現值為212900元x原告請求應有部分4分之3=159,675元。
三、土地與建物合計即為3,825,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