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字第8號原告 李韋達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
一、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且未記載機關及代表人地址,原告應補陳正確之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機關及代表人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於補正上述事項同時,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繕本1份。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行政法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