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13號、第650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5、1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8年4月13日13時2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於翌日10時30分許,因他案羈押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經該所人員採尿送驗,均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方
及所方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3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與檢體採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㈢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雖被告本件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之執畢已逾5年,揆諸前揭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處
徒刑確定後執畢出監,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海洛因,繼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參酌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也同意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