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等二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甲○○所犯販賣毒品二罪,均係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而依所確定之裁判,亦均係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等規定,自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依原確定裁判當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販賣毒品案件等二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信旗┌───────────────────────────────────────┐│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持有第│有期徒│93年11月15日│本院94年度│94年4月│本院94年度│94年5月│││二級毒│刑6月││簡字第1789│22日│簡字第1789│16日│││品│││號││號││├─┼───┼───┼───────┼─────┼────┼─────┼────┤│2│販賣第│有期徒│90年至93年11月│本院94年度│94年11月│本院94年度│97年4月│││二級毒│刑8年│15日間之某日、│訴字第412│21日│訴字第412│14日│││品│3月│93年3、4月間│號││號││││││某日、93年11月│││││││││初某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