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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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係世吉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吉公司)之負責人,惟因經營不善,乃於民國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惟恐將來未獲清償,乃要求被告提供債權憑據予原告,被告即將發票人為世吉公司,發票日為88年7月20日之支票2紙,背書後轉讓予原告,被告並將其原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
(二)詎嗣至88年7月20日,原告將上開支票2紙提示兌現,然皆遭退票,無荷兌現;故原告旋向鈞院對被告及世吉公司聲請支付命令,然因被告遷移處所不明,致支付命令無法送達而失效。嗣原告得知原來被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已然遭債權人聲請拍賣時,為俾保權益,並聲請參與分配;惟上開不動產拍定價金,遠不足被告所應清償之金額,致原告迄今仍分毫未能獲得清償。
(三)按民法第474條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如前述原告既已有被告背書轉讓之支票及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其債權關係已甚為明確,當事人間依民法第474條2項應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前段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0,000元。另依民法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支票2紙、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份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5日(本件係於97年4月24日為公示送達,於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