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8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號函影本1件為憑,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6年3月19日向原告借到貸款新台幣(下同)2,050,000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1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3.11%機動計息,第7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56碼機動計息,日後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另依契約一般條款第
7條項下條款約定之還款方式,給予期限分期償還,為如經主張到期,利率即不再調整。故今本件貸款既經原告「主張到期」,則借款利率暨自96年9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計付之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6年10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2,050,000元,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其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然目前無力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各1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實無力清償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0,00
0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