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尚泓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尚泓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邱桂英 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尚泓和同案被告 呂誠修 (被告呂誠修所涉加重詐欺告訴人邱桂英部分,本院另行審結),自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勢如破竹」之人士為首,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洪尚泓、同案被告呂誠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由同案被告呂誠修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處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由被告洪尚泓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收水」職務,負責向下游「車手」收取所領得之贓款,再將之交付與上游,而被告洪尚泓除擔任「收水」職務外,亦兼有擔任「車手」職務。被告洪尚泓和同案被告呂誠修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告訴人邱桂英,佯為告訴人邱桂英之侄女,誆稱欲借款繳交稅金及房屋貸款云云,告訴人邱桂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款新臺幣(下同)101,343元至案外人 呂宜勳 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 嗣同 案被告 呂修誠 於107年8月19日下午7時21分前某時,自上手處取得上述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得知提款密碼後,乃前往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址設南投縣○○市○○街○○○號)之自動櫃員機,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下午
7時23分許,各提領20,000元、10,200元。隨後將提領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擔任收水人員之被告洪尚泓,被告洪尚泓再將之交付與上游人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洪尚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即同一案件),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案起訴繫屬梗概:被告洪尚泓自107年8月17日以前之
107年8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代號「勢如破竹」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並收受上手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負責擔任領取詐欺所得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知悉由「勢如破竹」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上開詐欺集團有負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等方式實際實施詐術、以及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人,竟與「勢如破竹」及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致電告訴人邱桂英,佯為告訴人邱桂英之侄女,誆稱欲借款繳交稅金及房屋貸款云云,告訴人邱桂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臨櫃款153,680元至案外人呂宜勳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被告洪尚泓於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56分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中華郵政所屬自動櫃員機提領款得手3,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予「勢如破竹」及詐欺集團成員,洪尚泓則取得1,800元作為報酬(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被告洪尚泓上開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罪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746、1004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案件因通緝報結)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本院收案章日期(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1225號卷第7頁)、上述起訴書等在卷可佐。
(二)本案和前案是同一案件:前案及本案中,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桂英之警詢筆錄,實為同一份,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前案警詢筆錄位於偵查卷,節本影印附於本案院卷第241-243頁,本案部分見花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449-451頁)。告訴人邱桂英於警詢指訴:「107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我接到對方電話,叫我猜她是誰,對方又叫我姑姑,我就問對方是不是 阿娟 ,她就說是,並跟我說她需要繳稅金、房貸,希望我可以先借她,我就在當天中午12時許,至桃園市○○區○○路上的兆豐銀行,用我的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53,680元至對方指定的合作金庫銀行南三重分行(戶名:呂宜勳,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101,343元至對方指定的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戶名:呂宜勳,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甚明。足見,告訴人邱桂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付款項,分成兩筆匯入不同的人頭帳戶,只是前案僅敘明合作金庫之人頭帳戶,本案僅敘明板信商業銀行之人頭帳戶而已,而且不論詐欺集團車手部門接下來持各該人頭帳戶,提領詐欺贓款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為何,應該都是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桂英整體行為之一部。本案與前案實屬同一被告所涉同一犯罪事實,亦即同一案件。
(三)結論:前案於107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如前述。本案被告洪尚泓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桂英部分,於10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09年6月15日彰檢錫平109偵2512字第1099022175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日期可憑(本案院卷第7頁),繫屬時間在前案之後。因此,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在本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本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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