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賴彥樺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請複製電子卷證,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賴彥樺更生始於101年9月26日,迄今已近4年,未免影響債權人權益,且法律並未規定更生、清算程序不得聲請電子卷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實屬誤解,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司法院為推展法庭數位科技化,各法院正積極建置電子卷證,司法院並訂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下稱本標準)及「法院辦理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以利當事人「訴訟事件」之進行。次查,按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本標準第3條定有明文,是電子卷證之製作目前僅限於訴訟事件之卷證檔案,而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非訟事件而非訴訟事件,相關文書資料並未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異議人請求准許複製債務人賴彥樺聲請更生及清算事件之電子卷證,顯有誤會,而非有據。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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