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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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政鴻於民國104年7月1日上午8時56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25號前,理應注意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左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現場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左側車道後方來車,且未保持安全車距,即貿然向左側變換車道,適 陳育鋒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左側車道,見狀煞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育鋒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肢及肩膀、左足踝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盧政鴻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育鋒告訴被告盧政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可佐。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