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 林逸欣 被告 陳永杰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陳永杰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00年4月19日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即返回大陸,迄今未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0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0年4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
1月15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09010號函可參,且查無被告遭管制入境之資料等情無誤。足認被告目前已出境後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居,且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與原告同住生活,顯已違反夫妻同居義務,應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本件被告於100年
4月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返臺,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開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家事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