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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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正宏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末補充記載「湯正宏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事故調查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108相72卷第67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 李金蘭 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 陳建龍陳建鈞陳美君 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如數給付賠償金賠償被害人家屬,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0299號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108調偵325卷第13頁、本院108交易477卷第41至47頁)足稽,且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相72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本件被告素行及過失程度、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給付調解紀錄所附之賠償完畢為由,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告訴人則表示和解金額都是保險公司給付被告自己都沒有付到一毛錢,希望被告得到教訓,故不同意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交易卷第49頁)。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素行尚可,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書並載明「雙方達成協議,聲請人等(含被告)給付對造人等(含告訴人)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三、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對造人等自調解成立日起同意不再追究聲請人本事件刑事責任。」等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本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及其餘調解聲請人亦已依照調解書如數賠償300萬元予告訴人及其餘調解對造人,此有調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1頁至第47頁),再衡以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依前開調解書內容履行完畢,參以本件調解金額300萬元,除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金額200萬元以外,被告亦委由 湯運福 匯款給付告訴人餘款之100萬元,此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考,並非如告訴人所述所有賠償均由保險公司給付,被告未付分文云云,本院認被告犯後已具悔改之意,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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