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二五八號),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鄰居,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上午某時,因在臺中市○區○○路合作大樓一樓告訴人乙○○○之小嬸家中玩象棋而發生金錢糾紛,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告訴人乙○○○在上開地點巧遇被告甲○○,為與其說清楚,乃跟隨被告甲○○至其位於合作大樓六樓八號之住處電梯旁,斯時二人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以右手握拳毆打告訴人乙○○○之頭部,並以左手拉扯告訴人乙○○○脖子上之水晶項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痛、胸痛等傷害,水晶項鍊亦因而斷裂。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犯普通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