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五0五四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5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訴字第17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強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300萬元,本案訴訟繫屬第1、2、3審之訴訟期間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共計5年4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計算,債權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受到利息之損害約為80萬元,故本院認本件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
80萬元為適當。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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