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丙○○均係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O號「水湳市場」之攤販,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告訴人在上開地點搬移冰箱,被告甲○○因阻止告訴人搬移冰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二人發生拉扯,被告乙○○亦加入,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週區挫傷、結膜出血、全身多處瘀傷、左下肢二處擦傷、背部七處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涉犯之普通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業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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