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己○○
甲○○癸○○○壬○○○丙○○戊○○丁○○乙○○相對人辛○○
庚○○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58號廢棄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由聲請人預納。│├──┼───────┼───────┼───────┤│②│第二審裁判費│14,535元│由聲請人預納。│├──┼───────┼───────┼───────┤│③│證人旅費│56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4,785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