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指陳:上訴人並非惡意遺忘借款之事,而係近年來歷經人數變遷並離婚,生活並不如意,並基於目前獨立撫養小孩及經濟上之困頓,工資待遇月薪僅新台幣18,000元,為此請求考量上訴人現階段之情況,能免除利息及滯納金,給予較輕之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許冰芬
法官劉正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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