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上訴人 洪瑞翔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 律師
許季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0年10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瑞翔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時,被害人陳建
旻應已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極為接近上訴人所駕車輛中,則被害人於兩車碰撞發生前,有無保持兩車適當之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無迴避碰撞結果發生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曾就被害人何以車損情形不明,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是否車速過快致不及反應而撞擊上訴人車輛等節,請求鑑定,然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均未能釐清,僅以「洪瑞翔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後行向不定,引發肇事可能性高」覆之,而此等爭點攸關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之比例等事,原審竟未進一步調查,徒以首揭前情,逕為被害人無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自有判決理由欠備並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對於本案所為犯行固應予課責,惟原審將未能調解成
立歸咎於上訴人,認犯後未盡最大努力彌補過失、誠意不足,並進而撤銷第一審所量之刑期並加重刑度,著實誤會,實者,上訴人甫從研究所畢業,確無足夠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
2人,全仰賴上訴人父母支付賠償金,又因適逢疫情,父母經營商業僅能勉持,倘渠等有相當資力,當願給付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賠償金,以求取緩刑,無奈迫於現實,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已是能力之極限,原審未能詳查上訴人和解之意願及能力,竟在所認犯罪事實及情節,與第一審並無二致之情況下,逕以上訴人自陳自身賠償僅以150萬元為度為由,認犯後態度不可取,遽為上訴人更長刑期之量處,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可議,為此,祈請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
四、惟查:㈠第三審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又證據的取捨、證明力的判斷與事實的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的職權,此項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就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不能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合法理由之餘地。至於同法第37
9條第10款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若所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庸贅行其他無益的調查。
卷查:上訴人於歷審審理中,均認罪、自白,對於鑑定會、覆議會的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結果,亦明確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對於歷審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調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以「無」或「沒有」(見第一審卷第113、114頁;原審卷第123、125頁),迨至上訴本院法律審,始再主張前揭鑑定會、覆議會未能釐清、考量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否車速過快、有無與上訴人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等各節,而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殊非適當。此外,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一內,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詳為剖析,並說明: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認定上訴人駕車「未依標線行駛,貿然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被害人閃避不及,撞擊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為本件肇事原因,並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機慢車專用道內,本無預期有汽車會違規向右偏駛進入該專用車道內,要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之事(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即行駛在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側,未與之併行或欲超越前行,當然無所謂「應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無肇事責任」。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自形式上觀察,即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或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或未確實依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不能認為適法的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
原判決既以上訴人行為責任為基礎,於其理由欄貳─三內,詳細說明: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分別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審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外出,當應恪遵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兼衡及上訴人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年僅32歲之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喪失親子,悲痛難以言喻,復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造成之損害實屬至鉅,且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調解成立;佐以生命本屬無價,一旦逝去即無法回復原狀,加害人對被害人家屬予以金錢賠償,祇是最基本之責任要求,上訴人於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合計400萬元)後,僅願再由其自身賠償150萬元,並以此金額為其所能負擔之最上限,難認已盡犯後彌縫贖過之最大努力,誠意容有不足;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量刑過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乃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宣處有期徒刑10月〈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個人及家庭經濟能力有限,致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非誠意不足,犯後態度不可取,原審竟執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不能易科罰金之刑罰,且未釐清肇因之多重可能,逕將本件車禍悉歸責於上訴人,不甚公允,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有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之違反注意義務等情狀,業於事實欄內認明記載,並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尤就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和解誠意,析述如前,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已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另此部分其餘上訴意旨,核亦係就原判決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自己之說詞,恣意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莊松泉法官吳秋宏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