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勝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勝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駛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被告前已因酒駕判刑,今猶為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且先前自107以來已有3次酒駕犯行,本次乃第4次酒駕,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顯然未記取教訓,亦未悔改,實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尚非甚高,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智仁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告程勝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勝友自民國110年11月1日13時40分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鎮○○00號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食用完畢後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行 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對程勝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勝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許景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