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2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翔選任辯護人陳世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瑞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洪瑞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鄧聖薷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1分許,行經前開道路往關渡橋(淡水往八里方向)之引道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而前開道路往關渡橋引道前之外側車道設置有「機慢車專用」之標誌及標線,為機慢車專用道,汽車不得駛入該車道,當時天候雨,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濕潤,惟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之機慢車專用道,雖其旋即發現有誤,欲再向左行駛,然適有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同向右後方之 陳建旻 直行而來,見狀不及閃避,該機車遂撞及洪瑞翔所駕自小客車右後側,致陳建旻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引發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44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洪瑞翔於肇事後立即報案,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旻之父母 陳祈順賴怡君 提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洪瑞翔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4頁、原審卷第74、85、112、113頁、本院卷第76、77、126、127頁),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建旻所騎機車發
生上揭車禍之事實,業據證人鄧聖薷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陳祈順於警詢時分別指證明確(見相字卷第9至11、23頁、偵卷第44至45、74至75頁);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死亡等情,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鑑定死因,製有檢察官相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資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2至68頁),此外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被告駕照、舉發違規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2、19至22、25至33、38至39、84至10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於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則。又前開民權路往關渡橋引道前之外側車道設置有「機慢車專用」之標誌及標線,為機慢車專用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19、26、31頁、本院卷第71頁),自小客車當不得駛入該專用車道;而當時天候雨,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濕潤,惟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佐(見相字卷第21頁)。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倘能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不貿然駛入機慢車專用道,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駛入該專用道,致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被害人見狀不及閃避,遂撞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⒊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略以:依據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機車,車體結構大致完整,車身刮擦情形集中於車身左側,且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現場有長達12公尺之刮地痕,從而本件不排除係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發現被告車輛後,緊急煞車造成機車倒地滑行,進而碰撞被告車輛右後方之可能性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惟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依規定本即不得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因此對於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被害人而言,自無預期被告竟會違規右偏駛入該專用道;又被告突然右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旋即肇生本件車禍,可見被告違規駛入時,被害人應已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且極為接近被告所駕車輛中,自難期待被害人對被告突然違規駛入之貿然舉動能提早注意,進而要求其能及時煞停或閃避,此誠屬強人所難,顯無結果避免可能性,自難率認被害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且被害人正因見狀閃避不及,方致其機車倒地刮擦,因而車身左側有刮擦痕跡及路上有刮地痕,此亦屬事理之當然,自不得執此即認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況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雖載有「刮地痕」約12公尺之紀錄,惟即便認該刮地痕係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後刮地之痕跡,但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跡之形成及其長度,核與道路坡度、鋪面材質、鋪設時間長短、倒地時角度,乃至雙方碰撞位置、碰撞角度、雙方之閃避動作、車速及道路當時之天候狀況等各項因素相關,俱會影響機車刮地痕之長度及深淺,可知變數因子甚多,自無法單以有此長度之刮地痕,即遽認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辯護意旨辯以被害人亦有前揭疏失云云,要無足取。
㈡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6頁),核被告已屬自首,爰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並與犯罪情節有關。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刑法第57條首段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第8至10款分別明定「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即為上揭所應審酌之事項。又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公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意旨參照)。經查,現今社會交通事故頻傳,尤以駕駛汽車上路,因汽車車速較快,體積較為龐大,稍一不慎,即易致他人傷亡,此為吾人所亟易體察之事,故被告既駕駛自小客車外出,當應恪遵相關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屬非輕。再者,被告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年僅32歲之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父母即告訴人陳祈順、賴怡君喪失親子,悲痛自不言可喻,此參以告訴人2人均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5、127頁),即更見其明,故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實屬至鉅。又被告與告訴人2人前已曾調解未成,有原審法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9頁),嗣至本院審理時,雖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再度排定調解,然仍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03、111頁)。佐以生命本屬無價,一旦逝去即無法回復原狀,加害人對被害人家屬予以金錢賠償,祇是最基本之責任要求,然被告於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僅願再由其自身賠償150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稱此金額為其所能負擔之最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33頁),衡情難認已盡犯後彌縫贖過之最大努力,誠意亦容有不足。況究其實質,並非任何被害法益均可於事後以金錢填補,且被害人方面是否與被告和解,本屬被害人方面之選擇自由,並無應與被告和解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告提出願以550萬元(含保險理賠400萬元)和解之條件,但告訴人2人不願接受,即遽謂被告犯後態度可取,而忽略告訴人2人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15頁),否則對告訴人2人而言情何以堪,法律公平性亦將有所偏失,自非允當。以上俱應論列為科刑審酌之事項,然原審未予詳酌,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顯與被告罪責並不相當,其刑之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㈡準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故原判決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四、自為科刑之說明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駕駛汽車稍一不慎,極易致生他人傷亡,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外出,尤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詎其竟疏未注意,違規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因此肇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造成年僅32歲之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害人家屬喪失至親之悲痛不言可喻,此參以告訴人2人均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明,被告所生損害當屬至鉅,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經調解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酌以被告願以550萬元(含保險理賠400萬元)給付告訴人2人,固非全無賠償之彌補意願,但扣除強制險及任意險之理賠金額400萬元後,被告僅願再由其自身賠償150萬元,並稱此金額為其所能負擔之最上限云云,衡情難認已盡犯後彌縫贖過之最大努力,誠意亦容有不足,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見相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80頁)暨告訴人2人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80、81、127至132頁)等一切情狀,酌情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至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交查字第2550號分案偵辦(見本院卷第31頁),然查該案實際上係與被告同名之他人所犯(該案後改分為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68號,並因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在案),並非被告所犯。是告訴代理人此節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羅松芳、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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