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屬洪偉傑所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日幣伍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傑曾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6月,並於104年1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之 劉琦珍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劉琦珍住處後至2樓、3樓房間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與日幣5萬元,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逃離現場。嗣經劉琦珍於105年9月7日下午某時至住處2、3樓房間查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偉傑雖坦承於10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之告訴人劉琦珍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進入劉琦珍住處後至2樓、3樓房間竊取新臺幣1萬1,000元,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離開之事實,但否認所竊取物品,內有日幣5萬元,辯稱僅取走現金新臺幣云云。
二、被告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所竊盜物品含有日幣,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放在2樓新臺幣1萬1千元及3樓日幣5萬元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且告訴人發現家中遭竊,向警方報案時,在警訊中即陳稱所遭竊物品包括日幣5萬元(參見偵查卷第5頁),是以告訴人所竊取物品,應包括日幣5萬元,堪以認定,本件復有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時附近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影響居住安全,且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同時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新台幣1萬1千元、日幣5萬元,因該等財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