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國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4號被告林國榮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號居南投縣○○鎮○○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前於民國8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101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水果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鎮○○路251之5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豐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