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偉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偉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偉傑於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街○號之 劉琦珍 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劉琦珍住處內竊得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起訴書另載失竊財物日幣5萬元部分,見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得手後自住處大門逃離現場。嗣劉琦珍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就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被告於原審亦未表示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偉傑於偵查、原審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劉琦珍(未據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6、87頁,原判決誤載為告訴人)之指證情節(遭竊日幣部分除外)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竊盜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月11日期滿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日幣5萬元,所憑依據則係被害人之指證。但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竊得新臺幣1萬1千元,並未竊得任何日幣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又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此與後階段「利得範圍」,係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迥然不同。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常見之財產犯罪類型為例,當場或事後人贓全數俱獲者,犯罪利得之種類與範圍,固無爭議;惟實務上常見此類犯罪行為人遭查獲時,並未扣得被害人指訴之全部或一部損失財物,犯罪行為人復堅稱其並未實際獲取該部分不法利得,此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自應責由檢察官擔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並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稱適法。誠然,此類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常有無法提出財產(種類、範圍)證明之情形,但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亦無設何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法院於審判上自應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倘個案中被告並未自白其有獲取全部或一部犯罪利得,僅因被害人與犯罪行為人素無仇隙恩怨,不致甘冒誣告或偽證刑責而為不實指證,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單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訴,逕採為認定犯罪利得存否之唯一依據,自為法所不許。
㈡被害人初於警詢中指稱其住家遭竊財物為新臺幣3千5百元
、日幣5萬元(偵查卷第5頁),嗣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上情無誤(偵查卷第87頁),迨檢察官表示被告自承行竊所得金額為新臺幣1萬1千元後,被害人始改稱「如果是這樣那2樓1萬1千元是他偷的沒有錯,日幣5萬元是確實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87頁),可見被害人對於遭竊財物確切金額之前後指證不一。而本案並未查扣日幣贓物,遍查卷內亦無其他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例如:近日家中有日幣帳戶提領現金或日幣結匯之紀錄文書等)足以補強被害人家中於案發前置有日幣現金之情,檢察官僅憑被害人前後不一之指證,遽認被告另有竊得日幣5萬元云云,自嫌率斷。此部分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竊得日幣5萬元,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究明,僅因被害人發現家中遭竊而向警方報案時,即有陳稱所遭竊物品包括日幣
5萬元,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遽認被告竊取物品應包括日幣5萬元,進而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我已知錯,最近1年沒有偷東西,目前安分守己,請「減少一些」(意指從輕量刑)云云,核係空言指摘原審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登堂入室竊取被害人家中財物,嚴重影響被害人之居住安全與財產權,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可;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之價值,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千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卷第25、25之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