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原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原交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謝明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谷謝明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書1件」;並補充「程序部分:被告谷謝明吉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6月14日以
108年度速偵字第35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41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該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8年6月26日至109年6月25日止),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000元之金額,詎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事項,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3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檢察官為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核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谷謝明吉之本案犯行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處斷。次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未有何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而為本案犯行,且其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7毫克,仍駕駛自用客車行駛於危險性較高之高速公路,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小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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