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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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容
唐秀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秀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金容、唐秀蓮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間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平和
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以致雙方均受有如附件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所受傷害程度均尚非慘重,而被告黃金容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唐秀蓮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