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三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叁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海洛因九包(淨重三點三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九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60008587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60009059號、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6000963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五號第五十二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七號第四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九八四號第五十頁)足憑,堪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