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麟選任辯護人楊繼証律師
林鼎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9年度訴字第93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彥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彥麟因經友人委託處理他人與 林春財 間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工程債務糾紛,遂委託 蘇家慶 、 林明吉 (由本院另行審結)強押林春財處理與該債務有關之事。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吳彥麟、蘇家慶、林明吉及蘇家慶所邀集之黃 俊嘉 、 袁瑞鴻 、 邱鴻麒 、林明吉所邀集之 黃韋祥 、 徐靖祁 等人( 黃俊嘉 、袁瑞鴻、黃韋祥、徐靖祁由本院另行審結,邱鴻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 蘇嘉慶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店出發,其中由袁瑞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馬自達 ,為不知情之 李堃節 所有,下稱A車),搭載邱鴻麒、徐靖祁、黃韋祥,黃俊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廂型車,為不知情之 何春燕 所有,下稱B車)搭載蘇家慶、林明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找尋林春財。惟因未能尋獲,黃韋祥則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33分許,以其配偶名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春財假意購買 碧璽 之方式,誘騙林春財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之內湖國中前交易,袁瑞鴻並駕駛A車(搭載上開成員)前往交易現場、黃俊嘉則駕駛B車(搭載上開成員)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等候林春財前來。嗣林春財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機車到場,雖發覺對方來意不善而欲離去,仍因經袁瑞鴻駕駛A車阻擋去路後,遭邱鴻麒、黃韋祥、徐靖祁3人徒手將其強押上A車後座,而邱鴻麒則另以訊息方式將此情事通知在B車等候之蘇家慶等人。其後,林春財於A車上先遭毆打(相關共犯之傷害部分均經林春財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撤回告訴),徐靖祁並自林春財之褲子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帶矇蔽林春財雙眼,黃韋祥則將林春財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膠帶、束帶均由林明吉事前提供)。嗣因A車汽油即將耗盡,A、B車則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附近某處會合,再由邱鴻麒、徐靖祁、黃韋祥將林春財轉押至B車上,並由黃俊嘉駕駛B車搭載蘇家慶、林明吉、徐靖祁、黃韋祥、邱鴻麒,共同將林春財押至蘇家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袁瑞鴻則駕駛A車先行前去加油後,再依指示前往健行路16號花店等候),而吳彥麟亦經通知到場,並由黃俊嘉、蘇家慶等人在該處依吳彥麟(起訴書雖載尚有「事主」、「火哥」參與其中,惟此部分並無其他一致事證可資佐證其等參與情節,爰予更正刪除之)指示,強迫林春財在吳彥麟準備之本票及協議書等資料上,簽下面額共計600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簽署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暨命林春財朗讀上開協議書等內容供黃俊嘉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所錄得影片業經刪除),後黃俊嘉再持上開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至桃園市○○路00號要求袁瑞鴻以行動電話拍照存證。事後徐靖祁、黃韋祥則依指示,於10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將林春財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丟包後任其離去。
二、證據:被告吳彥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其上開自白,並經證人林春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且有另案被告袁瑞鴻遭扣案行動電話內拍攝之本案相關本票、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之照片、證人林春財之108年8月1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另案被告袁瑞鴻遭警方搜索之108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春財案發當日出門時及於相約地點遭強押上A車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另案被告蘇家慶遭警方搜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遭扣案行動電話內託寄物品及金錢至看守所內給被告袁瑞鴻之相關單據照片暨與「彥麟」(即吳彥麟)、「俊嘉」(即黃俊嘉)、「 張牧之 」(即邱鴻麒)間之相關訊息照片、另案被告黃俊嘉遭警方搜索之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遭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 胡耀陽 」(未參與本案)、「黑」(即徐靖祁)間之相關訊息照片、其於案發當日駕駛B車搭載另案被告蘇家慶自桃園地區出發之監視器照片、另案被告黃韋祥遭警方查緝時之108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被告徐靖祁遭警方查緝時之108年9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車及B車於案發當晚之國道ETC通行紀錄、證人林春財遭釋放後之傷勢照片、另案被告袁瑞鴻單獨一人駕車返回健行路16號花店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之罪之餘地;又該條項所謂私行拘禁,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查,本案被告既係為強押證人林春財以處理與數千萬元工
程債務糾紛有關之事,是除另案被告黃韋祥、徐靖祁另行因犯意升高所為與被告無涉之強盜碧璽部分外(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所載),相關逼簽本票、書面等行為,應認均在其未具不法所有意圖之犯罪計畫內行為,而非於此之外另行起意而為之強制犯行(所受傷勢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亦不另論);又證人林春財遭押上A車之時,為108年7月31日下午7時34分許,已如前述,而依卷內另案被告黃俊嘉與被告徐靖祁之訊息紀錄,可知其等應係在108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即已將證人林春財載往中壢服務區,本案警方相關偵查報告中亦載證人林春財係於108年8月1日凌晨1時14分許自行撥打電話予家屬報平安,證人林春財並於偵查中證稱:我簽完本票等書面後,對方叫我找一個有份量的人保我出去,但我說沒有這樣的人,之後大約等了一、兩個小時對方就把我載去中壢服務區等語,可知證人林春財本案總計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應在6小時以內,若扣除相關新竹、楊梅、桃園、中壢等車程往來時間,則屬更短,被告於達成欲使其簽下相關本票等書面之目的後更已有意使證人林春財離去,並無刻意長期拘禁證人林春財之情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他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案外人
邱鴻麒間,及與另案被告黃韋祥、徐靖祁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即除黃韋祥、徐靖祁另行起意強盜碧璽以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
執行刑確定(相關案號:桃園地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16號、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53號、106年度聲字第1228號),於106年8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