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67號聲請人 胡美妃 非訟代理人 胡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胡江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為被繼承人胡江龍之長女,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合法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明人提出聲明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於102年10月11日死亡,而本件聲明人卻遲至103年5月3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證。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合法送達命聲明人於7日內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僅提出本院103年5月7日宜院嵩家 司群 103年司繼字第138號函及103年6月6日宜院嵩家司群司繼字第167號函,而未釋明何時知悉其得為繼承人。故本院另通知聲明人於103年7月
3日到庭調查,聲明人受合法通知,並委任胡憲良到場。然據代理人胡憲良稱聲明人於102年10月11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事,係因收受法院通知繼承函,才來聲請拋棄繼承,且聲明人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間,但對於第三人胡憲良、 胡憲廷 辦理拋棄繼承乙事原先都不知悉,是後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等語綦詳,有本院103年7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聲明人本為第1順序之法定繼承人,且業於102年10月11日即獲悉被繼承人胡江龍死亡之事,卻遲至103年5月30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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