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勝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691號、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非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要角,僅係車手之地位,而被告就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已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僅涉三次詐欺犯行,情狀輕微,分得之犯罪所得微薄,原審未就被告在整體犯罪行為角色分配及違反法秩序之程度加以斟酌,且被告年紀尚輕,教育智識程度不高,僅因一時迷惘而參與詐欺,所犯屬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宣告法定低刑度猶嫌過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請能給予被告彌補錯誤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監管他人財物之詐欺行為,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公信力,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所詐得金額及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三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為量刑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原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1年1月,均屬低度量刑。而本件被告所犯共計三次犯行,並因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所犯實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單純僅違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為一己之私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詐取款項,嚴重危害檢察機關公信力、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本院審酌被告上訴理由之內容,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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