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60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世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46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世昌(下稱被告)上訴理由謂:伊智識未深,學歷僅國中畢業,只能依靠打零工及粗工維生,並無確實穩定之收入,且需獨力撫養母親及兩名幼子,經濟壓力頗為沉重,但絕無規避刑責之意圖,日前已主動告知母親上情,委其於服刑期間代為照料兩名幼子,望能體恤上開因素,再予斟酌從輕量刑,並准將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673號)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盼早日服刑完畢重歸社會,並照顧家庭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又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於前案(酒後駕車)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內,更犯本案犯行,且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1.22毫克,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稍重,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過之事項重複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檢察官之職權,雖受刑人亦得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被告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