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于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于柔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MDMA2顆後而持有之。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鹿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MDMA2顆(驗後餘重
0.5247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於103年2月11日下午4時餘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冬山鄉某友人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5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鹿安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97公克)、搖頭丸2顆、注射針筒25支、食鹽水6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旋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院於103年6月20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97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25支、食鹽水6個、電子磅秤1台均沒收。並於103年7月28日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 嗣因 檢察官以被告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查獲時,亦經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2顆之犯行,因而起訴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因係同一時間持有遭查獲,應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亦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從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持有第2級毒品MDMA罪嫌部分,經核與前揭確定判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吸收及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