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梁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24、1047號,102年度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梁榮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僅於上訴狀中載明: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後於102年10月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該補充理由亦僅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經法院減刑,但法官何以先加重刑責後減之,如此自首又有何意義,且被告已知悔悟,家中尚有二老年邁,亦有二子須待扶養,請同情被告,給予公平判決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固應依法減輕其刑,惟其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自應依法加重其刑,而原審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二)部分,因被告同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之,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可採。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各種情狀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並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徒以已知悔悟,家中尚有二老年邁,亦有二子須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足取。是被告上訴意旨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