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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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張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艷群 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且明確表示被告遷離戶籍地迄今未歸,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據以計算,已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證明、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