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苗小字第58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慧真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660元,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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