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 張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艷群 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之住所地,且於起訴狀上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明確表示被告遷離戶籍地迄今未歸,故被告之現住居所不明,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予被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