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170號

原告 翁堉祐

上列原告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雅惠 (原名 張雅庭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332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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