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永豐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嘉義縣朴子市竹村里某處之工廠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三段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擦撞 邱三禎 所有、暫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傷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4分許,對黃永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三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9至10頁反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6至24、30至3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2)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酒後駕車肇事,除造成被害人邱三禎車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5)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7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運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