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金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金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侯金泰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双溪口174之9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市○○○路○段○○號前時,因未將安全帽之帽帶扣起,為警攔查,察覺侯金泰身上酒味甚濃,乃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金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委託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3至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侯金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