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60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601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楊仁昌 債務人楊 錦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仁昌前就讀慈濟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楊錦春 、案外人 楊陳明治 (歿)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10筆,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06,259元整,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120期,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楊仁昌未能依約按月還款,就分期攤還之期數計算,目前僅還款至103年10月19日(即第8期),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金193,63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另債務人楊錦春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仁昌、楊│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2.83%│││193633│錦春│0月19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楊仁昌、楊│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3633│錦春│1月2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