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於民國103年5月14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桃源區建山巷附近某空地內飲用啤酒3瓶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應可知悉上情,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對林嘉祥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曾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33個月內,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而執行通知函及告誡函已合法送達至被告戶籍地,且斯時被告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惟因被告迄今僅履行義務勞務6小時,且均未參加法治教育,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4413號、10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各1份暨觀護輔導紀要2份,及送達證書共5紙在卷可考。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及其犯本案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案乃係被告初犯酒醉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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