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瑛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瑛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瑛記於民國104年4月9日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松路口,因機車鑰匙插在置物箱上為警攔查,並發覺其滿身酒味,於同日11時06分許對郭瑛記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瑛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騎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6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板模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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