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19號上訴人 鍾禮愚 被上訴人東龍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因接獲台北市政府地政局來函始知上訴人於591房屋交易網刊登廣告時,將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4樓之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樓層誤植為「15」樓。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就不動產廣告稿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是以被上訴人既係不動產經紀業,於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前,已由被上訴人指派經紀人為簽章確認正確性,是以依法不應由委託刊登廣告之上訴人負責。又退萬步言,縱令系爭廣告係由上訴人所刊登,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亦應酌減相關金額等語,並聲明為:原判決應予以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其內容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羅惠雯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