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338號被告 郝治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 黃芬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郁伶 律師被告 陳美寅
柯守仁 (原名 柯冠三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中院東刑敬102訴1338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之民國104年6月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及104年6月18日「刑事補正聲明異議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經查:㈠本件於1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原
於狀末之「具狀人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欄處,未有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聲請程式有欠缺,惟此係可補正之事項,且已由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於104年6月18日提出「刑事補正聲明異議暨補充理由狀」以附件3補正簽名,故被告郝治華、黃芬芳、陳美寅、柯守仁之聲請程序已因前開補正而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本件於104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
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092號判決內容之個案情形,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另上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7號判決內容,僅係該案上訴人即被告其中一人之上訴意旨,並非最高法院之見解,是臺端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因被告黃芬芳及其選任辯護人胡郁伶律師具狀因故請假,原定於104年6月10日上午9時10分及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10分之庭期均已取消,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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