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司法警察所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者(見警卷第12頁);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告訴人在現場未跌倒,因此不可能受傷(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則陳稱其機車為撞倒告訴人腿部(見偵查卷第5頁),始終明確否認犯罪,既被告並未明確自承犯罪,不能認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過失情節、對告訴人所生之傷害,而本件告訴人表示已與被告兩次調解不成立,且雙方於偵查中所表示與和解之金額差距過大,難認為雙方能達成和解,且被告又否認犯,念其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