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受到銀行催收,抗告人母親也擔心受怕,始將家中連絡電話移除,導致銀行電話聯絡不易,且銀行雖曾來電告知可協議還款180期之方案,惟因抗告人目前僅靠政府津貼生活,再加上抗告人及母親年歲已高而謀生不易,亦無法長期支付債權銀行每月高達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金額,況抗告人於協商期間亦因中風住院,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意進行協商程序,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⑴前置協商申請書;⑵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⑶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⑷債權人清冊;⑸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故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協商前置之立法意旨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而債務人對其財產、所得、收支狀況,本屬知之最詳,且對之依法有誠實說明之義務(參照本條例第134條、第146條規定),於適當範圍令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及說明,以便最大債權銀行依法律授權調取相關資料後,得以相互核實(詳債清條例第151條第2項),應符衡平原則。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繁瑣,但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予提出,自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尚不得執此可歸責己之事由,以脫法方式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7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然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於97年10月16日收受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文件後,旋即多次與其聯繫,終於同年11月27日聯繫上抗告人,惟其當時表明不方便講電話,致匯豐銀行承辦人員無法與之說明前置協商事宜,嗣抗告人又再次失聯,匯豐銀行遂於97年12月15寄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予抗告人等情,業經原審依本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向匯豐銀行查明屬實,並有該行提出之內部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4頁)。又抗告人雖以長期受到銀行催收,始將家中連絡電話移除,導致銀行電話聯絡不易,且抗告人目前僅靠政府津貼生活而謀生不易,無法長期支付銀行每月高達1萬4,000元之金額,況抗告人於協商期間亦因中風住院,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意進行協商程序等語為辯,然抗告人既已自承其因避免銀行催收,始將連絡電話移除,導致銀行聯絡不易,足證匯豐銀行所述「經本行與債務人連絡多日(多次),仍無法連絡」為真,益徵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後,竟避不見面,致使協商程序無法進行,抗告人此舉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之協力義務。雖抗告人亦陳稱其於協商期間因中風住院,並非無意進行協商程序云云,惟抗告人對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抗辯顯非無疑。故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自始未開始協商程序,按諸前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援引本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尚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而無本條例第153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得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清算,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清算,且上開欠缺依法亦無從補正。原裁定依法駁回其清算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