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全柏字第42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0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就相對人部分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全柏字第4289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2008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1份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全柏字第4289號假扣押裁定、92年執全第1771號強制執行、92年度存字第200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