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4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丁○○
65弄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台灣銀行敦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C000553B),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5年度全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34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以85年度全字第271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准後,以90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50萬元擔保金,復又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66號裁准後,以96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100萬元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2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相對人2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3763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書、相對人2人之同意書及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5年度全字第3763號、85年度全字第2713號假扣押及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23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