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三號、第一九三五四號、一九七六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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